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光輝
相 對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4
日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
政直於民國111年5月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
1年11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營業人員明知抗告人無資金
,卻以會協助出資、出車,大力鼓吹抗告人經營中古車銷售
門市,使抗告人未查明而簽下合約與系爭本票,不知會有強
制執行事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營SUM優質車商聯盟品牌多年,於車
界享有商譽,有近300家車商加盟,與抗告人簽約之對保人
為相對人公司之行銷襄理黃麟宇,相對人之權利包括商標使
用、車輛加值、廣宣支援、資訊平台、聯盟整合、識別物、
收購車源、行情資訊等,相對人並未提供資金或車輛予抗告
人等語置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
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