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康志源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9
日112年度司票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鄭凱丞
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548115號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5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於108年4月25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自108年3月25日發票日起算,票據請
求權已於111年3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本票與另案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之本票號碼相同,是否為同一
本票,有釐清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次按民國110年1月20日
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
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
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
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
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
本票經本院比對另案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12號之本票,
均為同一格式、編號之本票,發票人雖均為鄭凱丞、金額雖
均為650,000元及金額國字大寫、阿拉伯數字之書寫筆跡相
似,然仍可見為不同字跡,並非同紙本票書寫完畢後之影本
,且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抗告人,與另案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黃啟明不同,所留地址亦不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
案卷核閱無訛,可見為不同本票,是相對人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經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於108年3
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65萬元,及自
108年3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抗辯時效消滅,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
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