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趙宥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達
成自民國95年6月起分60期,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3,00
0元之協商方案,但抗告人自96年1月起,除96年2月份係因
年終獎金發放而勉強得以支付協商方案外,其餘每月薪資扣
除最低生活費後,顯低於上開協商方案,故抗告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係屬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
亦有規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
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
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
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而「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
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酌)。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至少2,368,5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5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
東企銀申請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6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000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
95年12月毀諾等情,此有110年9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111年4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等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抗告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係於群創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本可以透過加班來清償協商金額
,但後來因工作減少無法加班,收入減少,因此無法清償協
商金額23,000元等語,查抗告人於95年之薪資明細,已因逾
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一節,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111群創總字第454號函可參,是本院已無從認定抗告人
於95年間之收入情形,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路竹一甲郵局帳
戶往來明細顯示(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43頁
),抗告人自96年1月至12月止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司消債
調卷第29頁),每月之薪資入帳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全年
共計366,562元,經核算後,抗告人每月收入平均為30,547
元(366562÷12≒30547),扣除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後,僅餘17,697元,客觀上
已不足支付其所應允之還款金額23,000元。則抗告人既係因
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抗告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
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應堪採信。
 ㈡抗告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任職於聖和養護中心,自11
2年5月15日起任職於高雄岡山照顧技術推廣協會,依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所示,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領取薪資總額為142
,36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472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2,183元,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有112年6月9日陳報狀之收入說明、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原審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國壽字第1110050930號函可稽
。則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提出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為證,則以抗告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472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9年、103年生,長女於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次
女僅有獎金所得5,500元等情,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
子女扶養費後,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抗告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低於上開標準
17,303元,且客觀上亦屬可能,亦認可採。
㈣綜上,以抗告人現每月之收入28,4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扶養費6,000元後僅
餘6,472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68,570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2,183元後,債務餘額為2,366,387元,以上開餘額
按月攤還結果,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積欠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9-11頁)。又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還款協商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交易日期 存款金額 (新臺幣) 960110 32786 960209 41473 960309 23665 960410 33918 960510 26986 960608 25583 960710 24943 960731 15858 960810 23049 960910 29397 961009 21132 961109 40895 961210 26877  小計 366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