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嘉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嘉玲前向金融機構、
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車輛貸款、分期付
款契約等,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80,226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99期,於每月1
0日繳款7,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未能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
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於112年6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嗣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表示聲請人已前置協商毀諾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
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
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
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
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
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
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
約、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8
0,226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99期,於每月10
日繳款7,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112年5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2年9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東急企業有限公司,依111年7、8、10至12月
、112年4至7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0,474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052元,另領有年終獎金37,800元,
每月平均獎金3,150元,另其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97,947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33,16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
等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9月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次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21,6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其中手機費高達899元,其
他費用亦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且貸款支出並非必要
生活費用,則應以上開標準列計,較為可採。故以聲請人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33,20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後,每月尚有15,899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
款7,000元,聲請人固稱因申請機車貸款及網路貸款用以繳
納前置協商款項,亦需照顧父母而造成更多負債致毀諾,惟
觀合迪股份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供之契約係自111年12
月開始還款,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之借貸契約亦
係自111年8月開始還款,有112年10月27日合迪公司陳報狀
、112年10月30日創鉅合夥陳報狀可稽,且聲請人父母係分
別於110年、104年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考,聲請人既
已自106年10月起繳納協商款,其111年下半年再向非金融機
構借款,致無法還款而毀諾,顯有可歸責於其之理由;是聲
請人每月餘15,89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
,顯未有不可歸責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
件不符。
㈢次查,以現聲請人收入狀況觀之,以其每月收入33,202元為
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03元後,尚
餘15,8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80,226元,以上開債
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5,899元按月攤還
結果,僅需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對於毀諾一事,於本院調查後,亦
未能提供任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導致
其在尚有上開餘額之情形,無法遵守上開債務協議清償之理
由,且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
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嘉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嘉玲前向金融機構、
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車輛貸款、分期付
款契約等,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80,226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99期,於每月1
0日繳款7,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收入未能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
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於112年6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嗣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表示聲請人已前置協商毀諾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
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
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
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
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
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
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
約、汽車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8
0,226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99期,於每月10
日繳款7,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毀諾,嗣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7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此有112年5月3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2年9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東急企業有限公司,依111年7、8、10至12月
、112年4至7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0,474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052元,另領有年終獎金37,800元,
每月平均獎金3,150元,另其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97,947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33,16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
等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9月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次查,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21,6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其中手機費高達899元,其
他費用亦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且貸款支出並非必要
生活費用,則應以上開標準列計,較為可採。故以聲請人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33,20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
後,每月尚有15,899元可供清償債務,非不能負擔每月協商
款7,000元,聲請人固稱因申請機車貸款及網路貸款用以繳
納前置協商款項,亦需照顧父母而造成更多負債致毀諾,惟
觀合迪股份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供之契約係自111年12
月開始還款,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之借貸契約亦
係自111年8月開始還款,有112年10月27日合迪公司陳報狀
、112年10月30日創鉅合夥陳報狀可稽,且聲請人父母係分
別於110年、104年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考,聲請人既
已自106年10月起繳納協商款,其111年下半年再向非金融機
構借款,致無法還款而毀諾,顯有可歸責於其之理由;是聲
請人每月餘15,89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
,顯未有不可歸責事由,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
件不符。
㈢次查,以現聲請人收入狀況觀之,以其每月收入33,202元為
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03元後,尚
餘15,8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80,226元,以上開債
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5,899元按月攤還
結果,僅需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對於毀諾一事,於本院調查後,亦
未能提供任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導致
其在尚有上開餘額之情形,無法遵守上開債務協議清償之理
由,且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
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