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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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威全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威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01,440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就無擔
保債權部分同意自107年2月起分17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
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協商成立至000年0月間,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
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房屋貸款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
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00
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01,
4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就無擔保債權部分自107年2月起分17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7年6月起未繼續履行,復
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9月6日債管
債字第11200973411號函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聲請人於107年6月毀諾時之申報所得為378,306元
,核每月平均所得31,526元,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
為15,529元,另尚需負擔臺灣銀行房屋貸款每月還款金額17
,500元,有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113年2月16日高科授
字第11300005481號函及所附放款借據等件可參,是以聲請
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1,52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529
元、房屋貸款月付金17,5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6,
000元之還款金額。至聲請人雖曾於107年5月領取一次退伍
金共851,597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11月14
日輔給字第1120090974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112年11月17日台管業一字第1121759113號函及所附退撫給
與支領記錄可考,惟聲請人當時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
民間債權人陳○○1,000,000元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故
以其當時領取退伍金,亦無法清償含民間債權人陳○○債務在
內之債務1,729,281元(陳○○債務1,000,000元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債務金額729,281元),且聲請人
名下房屋於109年經強制執行拍賣,尚有不足額達1,218,734
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224號分配表
可考,是以聲請人債務高於名下資產及其收支狀態,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1月至7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44,207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4,887元,而其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車輛,另有臺銀人
壽保險解約金2,543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5,579元,110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4,600元、431,950元,核111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35,99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作資歷證明書、112年9月7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200
07132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陳報
狀及所附保單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4
,88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8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7,58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1,44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8,
122元後,債務餘額為1,443,31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