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鈜鈺即林芫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鈜鈺即林芫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鈜鈺即林芫聖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契
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61,041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調解意願而於同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561,
0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調解意願而於112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2年7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95號民事
裁定影本、113年1月15日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113年1月16日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芊金銀樓擔任後台網路部人員,自陳每月薪
資約30,000元,惟於112年12月間離職,而其名下僅1輛104
年出廠車輛,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7,831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4,075元、63,000元,現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遠壽字第1120008162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
所得僅63,00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暫以其前於芊金銀樓工作之薪資30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其111年度尚有申報所
得501,87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1,823元,另母親張○○於111
年度亦有申報所得150,45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
,則聲請人父母均有所得,尚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需扶
養父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能力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61,0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
7,831元後,債務餘額為1,543,21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