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廸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郁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郁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11,1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5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8月起分86期,於每月繳款15
,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3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
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
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11,1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8月起分8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3年1月
間毀諾等情,有112年9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12年10月13日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3年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22,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1,890元之1.2倍為14,268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22,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68元後僅餘8,532
元,無法負擔每月15,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2,000元,依111年9
月至112年9月每月薪資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04,
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13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
、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112年10月18日補正狀所附每月薪資紀錄
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每月薪資紀錄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30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101年生,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4,250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家扶補助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5,17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4,250)÷2=1
5,17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304元,尚
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5,17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11,137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廸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郁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郁迪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11,1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5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8月起分86期,於每月繳款15
,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3年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
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
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11,1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
年8月起分8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5,00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3年1月
間毀諾等情,有112年9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12年10月13日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3年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22,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1,890元之1.2倍為14,268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22,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268元後僅餘8,532
元,無法負擔每月15,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2,000元,依111年9
月至112年9月每月薪資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04,
8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13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
、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112年10月18日補正狀所附每月薪資紀錄
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每月薪資紀錄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30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101年生,於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4,250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家扶補助
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15,178元為度【計算式:(17,303×2-4,250)÷2=1
5,17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304元,尚
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5,17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11,137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