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玟希即林佩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玟希即林佩朱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款,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45,4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9月7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回溯前
5年內為107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聲請人自111年5月2
6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擔任仁益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1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
字第1132600087號函可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實
際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㈡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上開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日之
銷售額為1,500,000元,核實際實業月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
約375,000元,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每月200,000元,核非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時稱其僅為掛
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營業,係因前配偶借貸而要求伊擔任
負責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
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
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
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
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
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則其主張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
,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
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玟希即林佩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第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玟希即林佩朱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款,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45,4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9月7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回溯前
5年內為107年7月21日至112年7月20日。聲請人自111年5月2
6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擔任仁益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3年1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
字第1132600087號函可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實
際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㈡查營業額係指公司之銷貨收入,依上開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日之
銷售額為1,500,000元,核實際實業月數之平均每月營業額
約375,000元,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每月200,000元,核非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時稱其僅為掛
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營業,係因前配偶借貸而要求伊擔任
負責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
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並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聲
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聲請人既同意以其名
義登記為負責人,縱聲請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
釋上亦僅係聲請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
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則其主張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
,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
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