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志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84,903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7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73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因聲請人現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履行
已有困難,聲請人無法按上開調解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
284,9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7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73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稱聲請人現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履
行已有困難等情,有112年9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112年10月17日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2,38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及
父母扶養費分別為17,303元及10,147元(詳如後述),是以
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32,38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
03元及扶養費10,147元後僅餘4,933元,無法負擔每月6,073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0月至112
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2,989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26,082元,而其名下僅1輛101年出廠車輛,另
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5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09,884元、388,596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38
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0月23日
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8357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383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黃○○,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低老年補助4,164元,另母黃蘇○
○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領取社會補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中低老年
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
扶養費應以10,147元為度【計算式:(17,303×2-4,164)÷3
=10,14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尚屬過高。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油資費高達2,000
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
,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3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0,147元
後僅餘4,9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84,903元,扣
保險解約金3,450元後,債務餘額為1,281,453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志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84,903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07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73元,以
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
因聲請人現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履行
已有困難,聲請人無法按上開調解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
284,9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7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73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稱聲請人現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履
行已有困難等情,有112年9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112年10月17日元大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2,38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及
父母扶養費分別為17,303元及10,147元(詳如後述),是以
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32,38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
03元及扶養費10,147元後僅餘4,933元,無法負擔每月6,073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0月至112
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2,989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26,082元,而其名下僅1輛101年出廠車輛,另
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5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09,884元、388,596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38
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0月23日
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8357號函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383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黃○○,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中低老年補助4,164元,另母黃蘇○
○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領取社會補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中低老年
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
扶養費應以10,147元為度【計算式:(17,303×2-4,164)÷3
=10,14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尚屬過高。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
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油資費高達2,000
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
,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3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0,147元
後僅餘4,9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84,903元,扣
保險解約金3,450元後,債務餘額為1,281,453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