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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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23,888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
023,88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9
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以facebook經營網路微商,每月收入約30,000
元,依111年9月至112年9月之銷售出貨統計表所示,此期間
淨收入總額為459,678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35,360元,而
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925元,110、111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1,051元、9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2年10月23日補正狀所附銷售出貨統計表、出貨
紀錄、貨款及收入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1日三法字第0282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銷售出貨統計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銷售出貨統
計表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35,36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3年、105年、108年生,僅長女於111年度有申報
所得26,033元、次子於111年度申報所得1,246元、參子於11
1年度申報所得1,303元,名下皆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
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5,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3÷2
=25,95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
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3,15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3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150元、扶養費15,000元
後僅餘7,2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23,888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4,925元後,債務餘額為1,998,96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