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文敏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31,2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
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下逕稱星展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09年4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536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
立至110年2月間,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1,23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
年4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536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0年2月
間毀諾,復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12年8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112年10月25日星展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30,623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19,219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
為16,00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19,219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僅餘3,210元,無法負擔每月8,5
3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美商高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依111年
10月至112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3,64
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971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41,567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0,
623元、265,001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2,083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11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113)三法字第00028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1,9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胞兄,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2,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郭○○,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99年出廠
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國民年金1,555元,母親
張○○每月尚領取老年補助3,879元、國民年金250元及勞保老
年給付19,573元,另聲請人胞兄郭○○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
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則聲
請人母親每月共領取各項補助、年金達23,702元,尚能維持
生活,僅父親、胞兄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
由聲請人及胞姊負擔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年金與1名
手足分擔父親、胞兄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
以12,700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879-1,555-3,772
)÷2=12,70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
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7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
所列手機費高達1,5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
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9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000元
後僅餘2,6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1,236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41,567元後,債務餘額為789,669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文敏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文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31,2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9年3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
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下逕稱星展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09年4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536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
立至110年2月間,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1,23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
年4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536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0年2月
間毀諾,復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12年8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112年10月25日星展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30,623
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19,219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
為16,00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19,219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僅餘3,210元,無法負擔每月8,5
3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
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美商高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依111年
10月至112年9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3,64
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971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41,567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0,
623元、265,001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2,083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11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113)三法字第00028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1,97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胞兄,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2,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郭○○,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99年出廠
車輛,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879元、國民年金1,555元,母親
張○○每月尚領取老年補助3,879元、國民年金250元及勞保老
年給付19,573元,另聲請人胞兄郭○○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
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證,則聲
請人母親每月共領取各項補助、年金達23,702元,尚能維持
生活,僅父親、胞兄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
由聲請人及胞姊負擔扶養義務。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年金與1名
手足分擔父親、胞兄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
以12,700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879-1,555-3,772
)÷2=12,70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2,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
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7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
所列手機費高達1,5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
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97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000元
後僅餘2,6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1,236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41,567元後,債務餘額為789,669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