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家綺即黃美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家綺即黃美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家綺即黃美純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9,421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
2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1,24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9月
,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供擔保之機車殘值甚低)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19,42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
年12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11,2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9月未繼
續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機車行照、112
年11月13日渣打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9月、10月毀諾時
任職於中國人養生會館,此2個月薪資為29,357元、29,457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9,407元,有薪資明細單可稽,另聲請
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扶養父母,以
上開標準計算為4,729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毀諾時
每月薪資29,40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
4,729元後僅餘7,375元,無法負擔每月11,249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人養生會館,依112年3月至10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5,15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9,395元,而其名下僅93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
解約金55,899元、台灣人壽現金價值15,584元,110、111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5,636元、356,513元,核111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29,70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2年11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台灣人壽保單紀錄、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2
001643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9,395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其111年度申報所得6,27
7元,名下尚有6筆共有土地,其每月領有低收扶助750元,
另母親黃曾○○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每月亦領有低收扶助7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與6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親扶養費應以4,729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1,500)÷7=4,729】,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9,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3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4,729元
後僅餘7,3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9,421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71,483元後,債務餘額為747,938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
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