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采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采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就
學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58,07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58,07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
年8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1
2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宗紘有限公司(下稱宗紘公司)擔任計時員
工,依112年2月至11月薪資條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32,
02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3,203元,另亦任職於桐德商行擔
任計時店員,依112年8月至11月薪資條所示薪資總額為70,5
6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7,642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10,021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6,00
0元、381,05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754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29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3日三法字第0046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條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宗紘公司及桐德商行
薪資條所示每月平均薪資共30,8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其111年度申報所得僅20
,520元,名下僅有供其等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另母親陳○○於
111年度尚有申報所得312,89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075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所得
26,075元,能維持生活,僅父親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擔扶養
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
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父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元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8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000元
後餘8,5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8,072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10,021元後,債務餘額為548,051元,以上開債務
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8,542元按月攤還結
果,僅需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
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
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