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佩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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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佩誼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佩誼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998,5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7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98,5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2年7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20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財運彩券行,依112年3月至10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16,60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
7,075元,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79,765元、176,30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4,692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1
月1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27,0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蕭○○,其110、111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及90年、104年出廠車輛各1輛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租屋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5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
600)÷3=4,568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應屬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且所列健保費已於計算收入時
扣除,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6,7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8,50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