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芬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93,117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而向本院聲請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6,82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年12月間,因聲請人收
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
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93,11
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本
院聲請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109年7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826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於112年12月間毀諾等情,有112年10月26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銀行113年8月9日陳報狀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
年12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網路查詢
個人投保紀錄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就此支出10,400元為可
採,另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
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400元、扶養費14,000元後僅餘2,00
0元,無法負擔每月6,82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係直接領取現
金,而其名下固有14筆土地,惟均屬難以變價之共有土地,
現值亦低,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8,380元、227
,60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96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個人投保紀錄、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2月6日補正狀所
附工作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7年7月間、102年4月間生,於111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
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4,000元,應屬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0,4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400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3,11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