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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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京燕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京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015,7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10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7年1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9,23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08年7月,因聲請
人失業而無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
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015,75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07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234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8
年7月間毀諾,復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1月21日陳報狀、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8年7月毀諾
時之勞工保險僅投保於職業工會,且108年度所得清單所示
所得數額為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
倍為15,719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未有所得紀錄,已難以負擔
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遑論每月9,234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7,00
0元,皆領取現金,而其名下無財產,於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46,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1,86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膳食費、交通費各高達9,000元、1,500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2,9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15,75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