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偉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安偉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安偉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37,9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
民國10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每月繳款10,000元,惟自105年11月起變更還款方
案,分16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
年3月間,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37,988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月付10,000元,惟於105年11月變更還款方案,自1
05年11月起分16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3
月間毀諾,復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
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
立通知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協商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前三個
月即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總額為141,531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47,177元,有113年2月6日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茂公司)陳報狀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扶
養費各為17,303元、27,000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
時薪資47,17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共44,303元
後,僅餘2,874元,無法負擔每月5,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致茂公司,依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8,29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
9,02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
51,399元、742,58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2年11月28日補正㈠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2月
6日致茂公司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
,0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6,000元、21,000元。按直系
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柯○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達129,474元、119,326元,且均為股利所得,
名下尚有2筆房屋、2筆土地,另亦有股票等財產,配偶蕭○○
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919元、3,673元,名下無
財產,另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4年生,於111、
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股利所得高達119,326元,以
其名下財產應能維持生活,僅配偶及3名子女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
03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子女扶養費應以69
,212元為度(計算式:17,303×4=69,21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27,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21元,已高於
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勞健保費用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
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0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7,000元
後僅餘4,7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7,98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安偉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安偉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安偉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37,9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
民國10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每月繳款10,000元,惟自105年11月起變更還款方
案,分16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2
年3月間,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37,988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月付10,000元,惟於105年11月變更還款方案,自1
05年11月起分169期,於每月10日繳款5,50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3
月間毀諾,復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
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
立通知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協商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毀諾前三個
月即112年1月至3月之薪資總額為141,531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47,177元,有113年2月6日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茂公司)陳報狀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扶
養費各為17,303元、27,000元(詳如後述),是以聲請人當
時薪資47,17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共44,303元
後,僅餘2,874元,無法負擔每月5,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致茂公司,依112年2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8,29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
9,02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
51,399元、742,58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2年11月28日補正㈠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3年2月
6日致茂公司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9
,0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6,000元、21,000元。按直系
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柯○於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達129,474元、119,326元,且均為股利所得,
名下尚有2筆房屋、2筆土地,另亦有股票等財產,配偶蕭○○
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919元、3,673元,名下無
財產,另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4年生,於111、
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母親股利所得高達119,326元,以
其名下財產應能維持生活,僅配偶及3名子女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
03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配偶、子女扶養費應以69
,212元為度(計算式:17,303×4=69,21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27,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21元,已高於
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勞健保費用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
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0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7,000元
後僅餘4,7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7,98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