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玉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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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玉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玉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3,793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0
3,793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共920,000元,經
聲請人提出汽車估價單約240,000元,以680,000元列入無擔
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0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汽車估價單、調解筆錄、113年7月1
日陳報㈣狀所附欠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桃源區桃源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依1
11年11月至112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
10,639元,另領有年終獎金64,42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
金約47,922元,而其名下僅1輛109年出廠車輛,另有友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4,869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0,0
80元、541,673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5,139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9日友邦字第11301001
9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47,922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4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90年
、95年、104年生,其中長子名下尚有102年出廠車輛,且已
逾大學就學學齡,聲請人稱其可尋找工作,故其應有謀生能
力而未有受扶養必要,另長女及次子於111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3,210元,
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手機費高達2,500元,未釋
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勞健保費用亦已於計算收入時扣除
,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
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7,9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7,303元
後僅餘13,3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3,79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4,869元後,債務餘額為1,198,92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