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睿彣即高淑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睿彣即高淑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睿彣即高淑婷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
款契約、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66,9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方案無法納入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於
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2,066,9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方案無法納入非金融機構
債務而於112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11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依1
11年11月至112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
40,39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365元,而其名下僅南山人
壽保險解約金98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6,982
元、371,044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920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7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306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3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767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伍○○,其111年度申報所得僅37
,57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
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767元
,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3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767元
後僅餘6,2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6,9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98元後,債務餘額為2,066,834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