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立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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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立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立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40,8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40,86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2年3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6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1月30日安泰銀
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
,每月收入約30,000元,依112年1月至112年11月淨收入計
算書所示,此期間淨收入總額僅31,948元,而其名下僅國泰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8,248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9,05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113年2月27日陳報一狀所附營業收入、成本、淨收入
計算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淨收入計算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9年、101年、107年生,於110、111年度均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
費應以25,955元為度(計算式:17,303×3÷2=25,955),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00元
,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勞健保費高達5,000元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
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4,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28
,248元後之負債總額3,812,61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