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森傑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森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森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24,5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間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12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91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調解成
立至112年9月,因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
子女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調解方案清償,實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24,56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5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5,9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12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11
2年11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12月1
4日玉山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南地院112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為218,79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8,233元,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是以聲請
人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2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及扶養費8,652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5,991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3月迄今任職謦譽有限公司擔任粗工,自陳每
月薪資30,000元,而其名下僅2筆共有房屋及3筆共有土地,
房地面積均小且現值僅51,978元,堪認屬難以變價之財產,
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18,79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8,233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2日陳報㈡狀所
附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僅18,233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10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
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8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通訊費高達
1,8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
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2元
後僅餘4,0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4,56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