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玲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玲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玲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107,1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6月1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07,150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2年6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
年11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擔任護理師,依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112年7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
間薪資總額為334,79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7,900元,另領
有111年8月至112年7月之醫勤獎金共86,038元,核每月平均
獎金7,170元,而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0,337
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7,267元、494,036元,
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17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
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獎金明細單
、服務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三法字第0051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獎金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獎金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5,07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0、103年生,其等於110、111年度均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59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59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7,8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07,15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30,337元後,債務餘額為1,076,81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玲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玲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玲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107,1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6月19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07,150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2年6月1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
年11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擔任護理師,依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112年7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
間薪資總額為334,79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7,900元,另領
有111年8月至112年7月之醫勤獎金共86,038元,核每月平均
獎金7,170元,而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0,337
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7,267元、494,036元,
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17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
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2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獎金明細單
、服務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三法字第0051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獎金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獎金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5,07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0、103年生,其等於110、111年度均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259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259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7,8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07,15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30,337元後,債務餘額為1,076,81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