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詩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詩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詩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22,01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622,
01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1
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韻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10月至12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26,093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31,523元,而其名下僅1輛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另
有曾於112年6月6日領取之國泰人壽解約金21,888元(美元6
84元,暫以匯率32計算),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1
8,829元、450,12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7,511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2月7日補正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44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31,5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鄭○○,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
房屋及3筆共有土地,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3,718元,
另母親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21,860元,名下有2筆土地
,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3,966元,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6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老年年金與2
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
以2,307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7,684)÷3=2,307】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過高;另與前配偶分
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
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17,303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5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0,959元
後僅餘3,2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22,018元,扣
除曾領保險解約金21,888元後,債務餘額為2,600,130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詩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詩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詩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22,01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622,
01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1
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韻好有限公司,依112年8月、10月至12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26,093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31,523元,而其名下僅1輛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另
有曾於112年6月6日領取之國泰人壽解約金21,888元(美元6
84元,暫以匯率32計算),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1
8,829元、450,12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7,511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2月7日補正狀所
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441號函、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31,5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
親鄭○○,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尚有供其等居住之
房屋及3筆共有土地,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3,718元,
另母親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21,860元,名下有2筆土地
,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3,966元,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96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勞保老年年金與2
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
以2,307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7,684)÷3=2,307】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尚屬過高;另與前配偶分
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
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17,303元,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5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0,959元
後僅餘3,2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22,018元,扣
除曾領保險解約金21,888元後,債務餘額為2,600,130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