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呈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呈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呈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且有交通違規
情事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59,119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日調解不
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電信使用契約,且有交通違規情事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459,11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2年10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1123268251號函、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曾於112年2月間自鷹架摔落,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合併肺部挫傷及血胸,持續治療中,現打零工從事鷹
架工作,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無殘值車
輛,另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128元、於112年9月28
日變更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4,977元,於110、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0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
助3,00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112年1
2月28日陳報二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台壽字第11300
13459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全球
壽(保全)字第1130704011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
年度未有所得,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自陳20,000元加計所領補助3,008
元後,共23,0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配偶入監,單獨育有1
名109年8月間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配偶在監
執行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12,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00=12,303),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30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303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9,105
元後之負債總額430,0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呈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呈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呈瑞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電信使用契約且有交通違規
情事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59,119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日調解不
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電信使用契約,且有交通違規情事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459,11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12年10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1123268251號函、各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曾於112年2月間自鷹架摔落,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閉鎖
性骨折合併肺部挫傷及血胸,持續治療中,現打零工從事鷹
架工作,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無殘值車
輛,另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128元、於112年9月28
日變更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4,977元,於110、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0,000元、300,000元、0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
助3,00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112年1
2月28日陳報二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台壽字第11300
13459號函及所附投保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全球
壽(保全)字第1130704011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
年度未有所得,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自陳20,000元加計所領補助3,008
元後,共23,0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配偶入監,單獨育有1
名109年8月間生之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配偶在監
執行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育兒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12,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5,000=12,303),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30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2,303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9,105
元後之負債總額430,0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