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08,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9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
之無擔保債務至少1,808,6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
方案而於112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3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2年5月
14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2月至11
2年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73,60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1,133元,而其名下有1輛107
年出廠車輛,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883元,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1,004元、334,755元,核111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27,89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3年1月16日陳報狀㈠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4月9日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獎金共31,1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其110、111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另母親林黃○○於110、111年
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1筆房屋,父母均領有老農年金3
,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月16日陳報狀㈠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扣除老農年金7,200元與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481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7,200)÷5=5,48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
0元,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1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10,8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08,68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883元後,債務餘額為1,804,80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08,6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9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
之無擔保債務至少1,808,6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
方案而於112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0月3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2年5月
14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12月至11
2年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373,600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1,133元,而其名下有1輛107
年出廠車輛,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883元,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1,004元、334,755元,核111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27,89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3年1月16日陳報狀㈠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4月9日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獎金共31,1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其110、111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另母親林黃○○於110、111年
度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1筆房屋,父母均領有老農年金3
,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月16日陳報狀㈠等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扣除老農年金7,200元與4名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應以5,481元為度【計算式:
(17,303×2-7,200)÷5=5,48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
0元,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
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
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1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3,000元
後僅餘10,8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08,68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3,883元後,債務餘額為1,804,802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