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彥鋐即李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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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彥鋐即李進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彥鋐即李進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91,21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
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91,216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2年7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1月
至1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46,973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40,634元,而其名下僅1輛97年出廠車輛,1
11年度申報所得為473,698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9,475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於113年4月24日領有年度續提勞工退
休金33,393元,核每月領取2,78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月5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7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2724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0,634元加計每月平均續提勞工退休金
2,783元後,共43,4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長子,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14,000元、5,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配偶陳○○,其111年度申報所得僅5,000元,名下無
財產,另1名子女為90年生,於111年度尚有申報所得238,74
2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9,895元,名下無財產,惟郵局存摺
內頁尚有來自全家便利商店之薪資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
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長子已逾大學就學學齡,且
每月尚有薪資所得,具有謀生能力,僅配偶需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
元為標準,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配偶扶養費14,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9,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房屋租金
高達12,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4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12,1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91,21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