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瑞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瑞明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瑞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432,0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7,94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至112年9月,因聲請人
當時遭強制執行扣薪且經任職公司遣散離職而毀諾,聲請人
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432,0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
2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949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該協商方案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3號裁定予以
認可,惟自112年10月起未繼續繳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13年1月8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陳報狀、113年1月11日星展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任職於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超公司),於112年9月時遭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扣薪資僅領取薪資15,895元,並遭台超公司於112年9月25
日遣散,有本院112年9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759號執行
命令、112年9月薪資明細通知單、台超公司113年4月11日台
超字第1130411002號函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是以聲請人當時遭扣薪後之薪資15,895元,已無法負擔
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惶論協商款7,949元,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回職台超公司,依112年2月至112年9月、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
總額為475,13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9,594元,而
其名下僅1輛90年出廠汽車及機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
金64,11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2,350元、439
,40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61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月8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超公司113年4月11日台超字第1130
411002號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430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共39,59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5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餘22,29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32,02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4,11
0元後,債務餘額為2,367,9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瑞明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瑞明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瑞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432,0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月起分1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7,94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至112年9月,因聲請人
當時遭強制執行扣薪且經任職公司遣散離職而毀諾,聲請人
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432,0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
2年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949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該協商方案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3號裁定予以
認可,惟自112年10月起未繼續繳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13年1月8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陳報狀、113年1月11日星展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任職於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超公司),於112年9月時遭良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扣薪資僅領取薪資15,895元,並遭台超公司於112年9月25
日遣散,有本院112年9月1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58759號執行
命令、112年9月薪資明細通知單、台超公司113年4月11日台
超字第1130411002號函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是以聲請人當時遭扣薪後之薪資15,895元,已無法負擔
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惶論協商款7,949元,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聲請人於112年12月回職台超公司,依112年2月至112年9月、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
總額為475,13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9,594元,而
其名下僅1輛90年出廠汽車及機車,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
金64,110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2,350元、439
,400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61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月8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台超公司113年4月11日台超字第1130
411002號函所附薪資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4307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共39,59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5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餘22,29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32,02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4,11
0元後,債務餘額為2,367,9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