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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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建中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278,1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
日繳款16,33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達成和解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278,15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330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
年11月間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達成和解而於112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8月
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
113年1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未投保勞工保
險,較近一次之93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
086元,是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6,214元,無法負擔每月16,33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大樓之回收清潔人員,依收入計算說明書所示
,每月回收服務費19,500元、回收物品變賣費用14,000元,
而其名下僅有2輛分別為91年、89年出廠車輛,於110、111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承攬資源回收服務書、資源回收委託清理
合約書、收入切結書、113年1月16日陳報狀所附收入計算說
明書、收入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收入計算說明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收入計算
說明書所示每收入33,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8,21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
且所列工會費、稅金、交通費各高達3,143元、1,417元、7,
5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
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6,1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78,15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