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史榮坤即史峰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史榮坤即史峰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史榮坤即史峰瑋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875,2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75,2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
0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年70歲,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445元,並由子女
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另依存摺內頁所示,其112年2月
至113年1月領有南山人壽績效獎金共101,393元,核每月平
均8,449元,而其名下原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75,979元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強制執行解繳,
現僅餘保險解約金25,17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213,662元、261,08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1,757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保老年年金及績效獎金轉帳存
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6933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國保老年年金及績效獎金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5,445元加計子女給予扶養費13,000元及績效獎金8,449元後
,共26,89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
,61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保險費高達2,73
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
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8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9,59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75,20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5,
173元後,債務餘額為3,850,03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史榮坤即史峰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史榮坤即史峰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史榮坤即史峰瑋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875,2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75,2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
0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年70歲,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445元,並由子女
每月給予扶養費13,000元,另依存摺內頁所示,其112年2月
至113年1月領有南山人壽績效獎金共101,393元,核每月平
均8,449元,而其名下原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75,979元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強制執行解繳,
現僅餘保險解約金25,173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213,662元、261,08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1,757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保老年年金及績效獎金轉帳存
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6933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國保老年年金及績效獎金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5,445元加計子女給予扶養費13,000元及績效獎金8,449元後
,共26,89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
,61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保險費高達2,73
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
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8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9,59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75,20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5,
173元後,債務餘額為3,850,03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3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