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輝(原名黃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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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輝(原名黃懷輝)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正輝(原名黃懷輝)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32,947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
輛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32,947元,前即因無
法清償債務,而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
請人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2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
2年10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幫忙父母務農及銷售自家農產品,未有工作收入,
每月由母親給予7,000元,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
48,090元,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月17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明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
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幫忙家中務農,由母親每月給予7,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實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7,000元後已無所餘,無法清
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648,090元後之負債總額1,184
,85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