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明霞即胡陳明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明霞即胡陳明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明霞即胡陳明河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
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9,00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7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19,
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1月
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3,061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28,118元,現則任職於鉅永工業有限公司,而其名下
僅1輛100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434,079元、290,4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20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月19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118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1,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1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1,0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19,000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明霞即胡陳明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明霞即胡陳明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明霞即胡陳明河前向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
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9,000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2月7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19,
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久益科技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1月
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3,061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28,118元,現則任職於鉅永工業有限公司,而其名下
僅1輛100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434,079元、290,4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200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月19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8,118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11,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
,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1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1,000元
後僅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19,000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