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駿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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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駿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駿鉉前向非金融機構、民
間債權人辦理車輛貸款、借款、本票借款、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98,967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未有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嗣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辦理車輛貸款、借款、
本票借款、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98,
96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未有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聲請人逕聲請更生程序等情,有112年12月12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527號本票裁定、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丹梅小吃店,依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均為26,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92年
出廠車輛,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1,647元,110、111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4,29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3年2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
、113年1月26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
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其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
: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應認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9,78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
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
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5,000元後僅餘3
,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8,967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81,647元後,債務餘額為417,32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