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明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明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63,7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
本院後,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9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663,75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1年1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移送本院,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2月9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1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4,765元,另尚有執業記帳
報稅,每月執業所得約5,000元,而其名下僅1筆共有土地,
曾經強制執行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768,000元,另有投資
財產30,770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76,054元,110年度申
報所得為45,236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770元,現未投保勞
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4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
、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112年4月26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含執業所得在內
之所得清單所示平均所得僅3,770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4,765元加計
執業所得5,000元後,共19,7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8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7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僅餘6,67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63,755元,扣除名下財產1,174
,824元後,債務餘額為6,488,9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