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博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博君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消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2,764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6,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嗣因有其他未納入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於
111年11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復於1
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
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
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
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
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
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
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22,
764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
,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毀諾,嗣於112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
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2年3月1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月5日新光
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係自111年11月未繼續按前置協商方案還款,而其任
職於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曾於11
1年5月退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77,569元,嗣於111年6月
回任,111年9、10月間有領取工作薪資分別為51,478元、52
,94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21
3039060號函、112年12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可稽,
是以其111年10月薪資52,943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302元、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30,64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2,222,764元,經扣除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
,777,569元後餘445,195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後餘額為30,641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1年餘即可
清償完畢,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㈢次查,聲請人固於調解時主張所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用
於還錢、部分係投資合夥娃娃機及賽鴿失利,又於112年8月
25日具狀稱係勞保老年給付係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並
稱尚有證據可提出,惟就其土地銀行存摺所示之勞保老年給
付領出紀錄係以現金領取居多,其所提本票影本亦僅其為發
票人之簽名,另提資金週轉期間約定契約書等亦僅有聲請人
之簽名,未有乙方之簽名,其可信性顯低,且上開契約、本
票皆為毀諾前之109、110年間簽定,此有土地銀行存摺內頁
、本票影本、資金週轉期間約定契約書可佐,則聲請人主張
其勞保老年給付皆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尚難認可採;
另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於111年1月、110年7、
12月間簽訂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亦分別於110年11月、110年3月開始繳款,
有個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可考,聲請人亦於本院113年3月25日
調查期日時稱車輛貸款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係因賽鴿而
生,顯見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款項繳款中,又再向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權人借款並投資,致無法繼續就前置協商繳款而毀
諾,借款亦非用於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其毀諾顯有
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博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博君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消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22,764元,因
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6,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嗣因有其他未納入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於
111年11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復於1
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
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
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
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
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
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
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
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22,
764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5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
,83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毀諾,嗣於112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
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2年3月1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月5日新光
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係自111年11月未繼續按前置協商方案還款,而其任
職於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司),曾於11
1年5月退休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77,569元,嗣於111年6月
回任,111年9、10月間有領取工作薪資分別為51,478元、52
,94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21
3039060號函、112年12月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可稽,
是以其111年10月薪資52,943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302元、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30,64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2,222,764元,經扣除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
,777,569元後餘445,195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
扣除支出後餘額為30,641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1年餘即可
清償完畢,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㈢次查,聲請人固於調解時主張所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用
於還錢、部分係投資合夥娃娃機及賽鴿失利,又於112年8月
25日具狀稱係勞保老年給付係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並
稱尚有證據可提出,惟就其土地銀行存摺所示之勞保老年給
付領出紀錄係以現金領取居多,其所提本票影本亦僅其為發
票人之簽名,另提資金週轉期間約定契約書等亦僅有聲請人
之簽名,未有乙方之簽名,其可信性顯低,且上開契約、本
票皆為毀諾前之109、110年間簽定,此有土地銀行存摺內頁
、本票影本、資金週轉期間約定契約書可佐,則聲請人主張
其勞保老年給付皆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尚難認可採;
另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於111年1月、110年7、
12月間簽訂契約,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亦分別於110年11月、110年3月開始繳款,
有個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可考,聲請人亦於本院113年3月25日
調查期日時稱車輛貸款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係因賽鴿而
生,顯見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款項繳款中,又再向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權人借款並投資,致無法繼續就前置協商繳款而毀
諾,借款亦非用於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其毀諾顯有
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