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王超群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佳靖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6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
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
龍,經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66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及
「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對其均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約
定書所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本息或附加利息返還已
受領之不當得利。從而,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
請求權存在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本於
系爭約定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
,核本訴與反訴均係以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應認屬同一訴訟標的且上訴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揆
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審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指示被上訴
人貸款30萬元用以操作網站投資,被上訴人因而書立系爭約
定書,及於系爭約定書下方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經上
訴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給付合計57,500元之代辦及對保費用,依詐騙集團不
詳姓名年籍成員之指示,將實際取得之227,500元用以投資
。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後,持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761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於112年2月8日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惟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欠缺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而無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㈡又系爭約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呂佩璇購買廠牌型式為
山葉GQX125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
爭機車),價金30萬元,分期總價款412,500元。惟被上訴
人早於110年3月間以價金89,500元購入系爭機車,並未再向
呂佩璇購買同廠牌型號之機車,呂佩璇亦無分期買賣價金債
權可讓與上訴人,爰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所載分
期總額41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
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係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
欲辦理購物分期、提供個資身分證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
名與依系爭約定書正面約定事項第8條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
本票金額、發票日之法律行為有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係取得被上訴人之債權與其簽發之擔保本票,至於被上
訴人與呂佩璇間之契約關係在所不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應屬存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
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系爭約定書
之期間,系爭約定書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無給付
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間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有於系爭約定
書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欄位均未填寫)。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匯入28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
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
同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台銀帳戶轉出3萬元,另以其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轉出27,500元,合計57,500元(含代辦費54,000元、
對保費3,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㈢系爭約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向呂佩璇購買廠牌型式山葉GQX125
機車,價金30萬元,分期總額412,500元,分50期,每期應
繳金額8,250元。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以89,500元購入系爭機車。
㈤上訴人持記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後,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五、本訴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及系爭約定書所
載分期總額41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對其均不存
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違反定型化契約合理
審閱期間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
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
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
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
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
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
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預
定用於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而訂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
。又約定事項第8條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及其指定
人得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文字,其文義清
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為89年次,於112年6月間大學畢業後即投入父
母於自宅經營之餐飲店工作,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05頁),而其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內簽名後,曾於111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合作
之銀行貸款部專員表示其父母要為其清償本件債務而索取相
關對保文件,並詢問一次清償數額若干等情(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雖被上訴人較缺乏社會經驗,然依其締約時之
智識程度,要無不能理解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意義,難
認有何未充分了解相關約定事項及條款內容可言。而兩造自
111年9月間簽約迄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間以民事答
辯暨反訴答辯狀主張系爭約定書審閱期不足(本院卷第84至
85頁),期間相隔一年有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曾於該段期
間內就系爭約定書之審閱期間不足一節提出異議,依上開說
明,應認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業已補正。準此,被上訴人係於
經過相當期間後,始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消保法規範應給予
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關於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
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文字之約定,屬契約內容
之一部,應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即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完成而為有效票據: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
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
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
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且依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
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
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
難。…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
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
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
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
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
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
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否認有填寫發
票日、金額、到期日,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然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係屬有效,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且觀其內容記載:「甲方(即被
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即甲方之連
帶保證人、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
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
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
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㈢本
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
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
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填寫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於
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名時,縱未於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
額、發票日,然上訴人事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
日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授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
屬有效票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自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總額412,500元之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載受款人則為上訴人,堪認兩
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
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以受讓購物分期付款債權之名,請
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清償,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事實上未向呂佩璇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未成立,故
上訴人未受讓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即系
爭機車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系爭約定書
固記載被上訴人向呂佩璇以價金30萬元購買系爭機車,分期
總額412,500元,呂佩璇並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
,惟觀諸被上訴人另書立相關之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
約定書(原審卷第21至23頁),卻係記載呂佩璇以價金30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由上訴人撥款3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並非將帳款給付呂佩璇用以清償商品價款,顯有
矛盾。況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間以價金89,500元購得系爭
機車,並未於111年7月間另行購買相同型號之機車等情,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與呂佩璇
達成買賣系爭機車之意思表示合致,呂佩璇亦無買賣價金債
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節,要非無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總額41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約定書所
載分期總額41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對其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前向呂佩璇購買系爭機車而簽立系爭約
定書,約定分期本金為30萬元、分期利率為年息16%,反訴
原告撥付上開款項後,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5
年11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攤還,每月6日前繳款
,每期還款8,250元。詎反訴被告至今未為任何清償,依系
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一次清償30萬元,並加計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㈡反訴被告前持系爭約定書向反訴原告表明有向呂佩璇購買商
品之需求,分期本金為30萬元、分期利率為年利率16%、每
月為一期、共分50期攤還、期付金額8,250元、首繳日111年
10月6日。嗣後反訴原告依據反訴被告與呂佩璇共同簽發之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將上開款項扣除反訴被告應給付之
管理手續費後,將285,000元匯入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台銀
帳戶内。如依反訴被告所言並未購買機車商品,反訴被告於
111年9月6日收受反訴原告匯入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返還反訴原告,並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反訴。並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先位按
年息16%、備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撥款285,000元,然
反訴被告另支付代辦費54,000元、對保費3,500元,實際收
到的數額僅22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750
0),又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取走並拍賣得款52,381元,
此部分應自其請求償還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7條,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
以其於111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璇璇」之指示,借錢投資操作不詳網站以獲取報酬,並
提供LINE暱稱「貸款部-謝專員」(下稱謝專員)之人指示
反訴被告向其聯繫辦理借款事宜,反訴被告即依其指示以購
買系爭機車為名義,簽署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僅簽署「
發票人」欄)等相關買賣文件,於兩造及呂佩璇共同簽署系
爭約定書同時,反訴被告另與呂佩璇簽有買賣契約、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記載系爭機車價金總額30萬元,反訴原告
亦依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台銀帳戶撥入285,000元款項,有
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通
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50頁;本院卷第141頁),堪
認反訴被告雖係以其向呂佩璇買受機車而向反訴原告申辦購
物分期付款,然其內心真意係向反訴原告借款,其心中保留
之意思反訴原告既無從知悉,自不能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而
不受拘束,反訴被告既簽立系爭約定書同意依約按期給付分
期價款,應認兩造間仍適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又反訴
原告扣除手續費15,000元後固僅交付反訴被告285,000元,
然反訴被告既向反訴原告借款30萬元並同意負擔15,000元之
手續費,則反訴原告以其對反訴被告之15,000元手續費債權
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應交付之3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而逕
匯入285,000元,非利息之預扣,反訴被告抗辯應以其實際
收受之款項始為其借款金額,並無足採。反訴被告再抗辯其
受撥款285,000元後即於同日依謝專員之指示,分別自系爭
台銀帳戶轉出3萬元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27,500
元,合計57,500元用以支付代辦費54,000元及對保費3,500
元,故實際僅取得227,500元之款項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
紀錄、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電子交易紀錄為憑(原審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13至115)。惟反訴被告係於收受反訴原告匯入之
285,000元後,另依謝專員之指示將上述代辦及對保費匯入
非屬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且其支付上開款項係基
於與訴外人鑫寶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簽立之承攬申請
貸款契約書第5條前段「乙方收費承攬業務內容費用為核准
金額之18%」之約定(本院卷第191頁),要與反訴原告無涉
。反訴被告雖以其聯繫窗口始終為謝專員,其係依謝專員之
指示填寫相關文件而獲反訴原告撥款,復依謝專員之指示匯
付57,000元之代辦及對保費,認反訴原告將其契約文件交付
謝專員而由謝專員交予反訴被告簽署,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
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然反訴被告簽署承攬申請貸
款契約書,委由鑫寶公司承攬其貸款事宜,經鑫寶公司覓得
反訴原告同意撥款而依約收取核准金額18%之承攬報酬,合
於一般貸款交易實務,且非屬預扣之利息,故反訴被告抗辯
應自285,000元再扣除57,000元始為其借款金額,有違債之
相對性,不足採憑。
㈡又系爭約定書背面條款第4條記載:「㈠『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
』甲方(即反訴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
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
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約定利率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等
語(本院卷第33頁),是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適用
上開約定。查反訴被告應於111年9月6日撥款後一個月即同
年10月6日清償第一期款項,惟其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
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反訴原
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35
至43頁),反訴原告將系爭本票到期日填載為111年10月6日
,主張於到期日後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亦經本院調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既已有清償
期之約定,反訴被告即應自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1年10月7日
起給付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反訴被告因未依約按期清償,30萬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反訴被告前以系爭機車設定擔保債權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
權,經反訴原告公開拍賣,由訴外人以55,000元拍定並辦理
過戶,扣除拍賣車稅額2,619元,實際取得之拍賣車款為52,
381元,於112年5月8日入帳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取回車
輛委託書、反訴原告出具之相關函文、車輛拋棄動產抵押權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台北信維郵局第2692號存證
信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出價紀
錄明細表、拍賣車輛紀錄、過戶切結書、新竹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及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呆帳銷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17、171至189頁),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自11
1年10月7日至112年5月8日對反訴原告所負之債務額為328,1
42元【計算式:本金300000元+利息28142元(利息計算方式
參附表二)=328142元】。又兩造同意逕以拍賣所得車款抵
充本金,反訴原告並同意以其匯入之285,000元計算(本院
卷第217頁),是經抵充後,反訴被告尚應償還反訴原告260
,761元【計算式:(本金285000元-拍賣得款52381元)+利息
28142元=260761元】,並加計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60,761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反訴原告先位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無庸審酌,附此指明。
六、反訴原告勝訴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本件係第一審簡易判
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反訴原告始提起
反訴,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63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利息 利息起算日 1 陳佳靖 111年9月6日 412,50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6日 年利率16% 111年10月7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萬元 111年10月7日 112年5月8日 (214/365) 16% 28,142.47元 小計 28,142.47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8,142元
11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王超群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佳靖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6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
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
龍,經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66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及
「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對其均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約
定書所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本息或附加利息返還已
受領之不當得利。從而,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
請求權存在所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本於
系爭約定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
,核本訴與反訴均係以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應認屬同一訴訟標的且上訴人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揆
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審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指示被上訴
人貸款30萬元用以操作網站投資,被上訴人因而書立系爭約
定書,及於系爭約定書下方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經上
訴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
票),給付合計57,500元之代辦及對保費用,依詐騙集團不
詳姓名年籍成員之指示,將實際取得之227,500元用以投資
。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
後,持以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761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於112年2月8日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惟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欠缺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而無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㈡又系爭約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呂佩璇購買廠牌型式為
山葉GQX125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
爭機車),價金30萬元,分期總價款412,500元。惟被上訴
人早於110年3月間以價金89,500元購入系爭機車,並未再向
呂佩璇購買同廠牌型號之機車,呂佩璇亦無分期買賣價金債
權可讓與上訴人,爰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所載分
期總額41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
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係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其
欲辦理購物分期、提供個資身分證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
名與依系爭約定書正面約定事項第8條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
本票金額、發票日之法律行為有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係取得被上訴人之債權與其簽發之擔保本票,至於被上
訴人與呂佩璇間之契約關係在所不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應屬存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
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系爭約定書
之期間,系爭約定書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無給付
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含本訴及反訴):
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間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有於系爭約定
書下方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其餘欄位均未填寫)。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匯入28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
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
同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台銀帳戶轉出3萬元,另以其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轉出27,500元,合計57,500元(含代辦費54,000元、
對保費3,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㈢系爭約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向呂佩璇購買廠牌型式山葉GQX125
機車,價金30萬元,分期總額412,500元,分50期,每期應
繳金額8,250元。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以89,500元購入系爭機車。
㈤上訴人持記載完成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後,向本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五、本訴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及系爭約定書所
載分期總額41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對其均不存
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違反定型化契約合理
審閱期間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
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
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
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
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
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
務,故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所簽立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預
定用於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而訂之契約,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
。又約定事項第8條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及其指定
人得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文字,其文義清
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閱讀、理解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為89年次,於112年6月間大學畢業後即投入父
母於自宅經營之餐飲店工作,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05頁),而其簽立系爭約定書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內簽名後,曾於111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合作
之銀行貸款部專員表示其父母要為其清償本件債務而索取相
關對保文件,並詢問一次清償數額若干等情(本院卷第143
至145頁),雖被上訴人較缺乏社會經驗,然依其締約時之
智識程度,要無不能理解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之意義,難
認有何未充分了解相關約定事項及條款內容可言。而兩造自
111年9月間簽約迄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間以民事答
辯暨反訴答辯狀主張系爭約定書審閱期不足(本院卷第84至
85頁),期間相隔一年有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曾於該段期
間內就系爭約定書之審閱期間不足一節提出異議,依上開說
明,應認此審閱期間之瑕疵業已補正。準此,被上訴人係於
經過相當期間後,始主張系爭約定書違反消保法規範應給予
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關於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
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文字之約定,屬契約內容
之一部,應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即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完成而為有效票據:
⒈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
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
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
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且依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
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
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
難。…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
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
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
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
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
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
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否認有填寫發
票日、金額、到期日,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然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係屬有效,構成契
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且觀其內容記載:「甲方(即被
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即甲方之連
帶保證人、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
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
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
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
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㈢本
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
清償完畢時,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
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填寫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事項,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於
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簽名時,縱未於系爭本票記載票面金
額、發票日,然上訴人事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
日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授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
屬有效票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無效,自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總額412,500元之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債權對被上訴人均不存在: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載受款人則為上訴人,堪認兩
造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
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以受讓購物分期付款債權之名,請
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清償,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事實上未向呂佩璇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未成立,故
上訴人未受讓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即系
爭機車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系爭約定書
固記載被上訴人向呂佩璇以價金30萬元購買系爭機車,分期
總額412,500元,呂佩璇並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
,惟觀諸被上訴人另書立相關之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
約定書(原審卷第21至23頁),卻係記載呂佩璇以價金30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由上訴人撥款3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並非將帳款給付呂佩璇用以清償商品價款,顯有
矛盾。況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間以價金89,500元購得系爭
機車,並未於111年7月間另行購買相同型號之機車等情,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通知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與呂佩璇
達成買賣系爭機車之意思表示合致,呂佩璇亦無買賣價金債
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等節,要非無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及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總額41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約定書所
載分期總額41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對其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前向呂佩璇購買系爭機車而簽立系爭約
定書,約定分期本金為30萬元、分期利率為年息16%,反訴
原告撥付上開款項後,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5
年11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攤還,每月6日前繳款
,每期還款8,250元。詎反訴被告至今未為任何清償,依系
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一次清償30萬元,並加計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㈡反訴被告前持系爭約定書向反訴原告表明有向呂佩璇購買商
品之需求,分期本金為30萬元、分期利率為年利率16%、每
月為一期、共分50期攤還、期付金額8,250元、首繳日111年
10月6日。嗣後反訴原告依據反訴被告與呂佩璇共同簽發之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將上開款項扣除反訴被告應給付之
管理手續費後,將285,000元匯入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台銀
帳戶内。如依反訴被告所言並未購買機車商品,反訴被告於
111年9月6日收受反訴原告匯入之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返還反訴原告,並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反訴。並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先位按
年息16%、備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撥款285,000元,然
反訴被告另支付代辦費54,000元、對保費3,500元,實際收
到的數額僅22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2750
0),又反訴原告已將系爭機車取走並拍賣得款52,381元,
此部分應自其請求償還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7條,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
以其於111年7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璇璇」之指示,借錢投資操作不詳網站以獲取報酬,並
提供LINE暱稱「貸款部-謝專員」(下稱謝專員)之人指示
反訴被告向其聯繫辦理借款事宜,反訴被告即依其指示以購
買系爭機車為名義,簽署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僅簽署「
發票人」欄)等相關買賣文件,於兩造及呂佩璇共同簽署系
爭約定書同時,反訴被告另與呂佩璇簽有買賣契約、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記載系爭機車價金總額30萬元,反訴原告
亦依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台銀帳戶撥入285,000元款項,有
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通
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50頁;本院卷第141頁),堪
認反訴被告雖係以其向呂佩璇買受機車而向反訴原告申辦購
物分期付款,然其內心真意係向反訴原告借款,其心中保留
之意思反訴原告既無從知悉,自不能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而
不受拘束,反訴被告既簽立系爭約定書同意依約按期給付分
期價款,應認兩造間仍適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又反訴
原告扣除手續費15,000元後固僅交付反訴被告285,000元,
然反訴被告既向反訴原告借款30萬元並同意負擔15,000元之
手續費,則反訴原告以其對反訴被告之15,000元手續費債權
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應交付之3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而逕
匯入285,000元,非利息之預扣,反訴被告抗辯應以其實際
收受之款項始為其借款金額,並無足採。反訴被告再抗辯其
受撥款285,000元後即於同日依謝專員之指示,分別自系爭
台銀帳戶轉出3萬元及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27,500
元,合計57,500元用以支付代辦費54,000元及對保費3,500
元,故實際僅取得227,500元之款項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
紀錄、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電子交易紀錄為憑(原審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13至115)。惟反訴被告係於收受反訴原告匯入之
285,000元後,另依謝專員之指示將上述代辦及對保費匯入
非屬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且其支付上開款項係基
於與訴外人鑫寶有限公司(下稱鑫寶公司)簽立之承攬申請
貸款契約書第5條前段「乙方收費承攬業務內容費用為核准
金額之18%」之約定(本院卷第191頁),要與反訴原告無涉
。反訴被告雖以其聯繫窗口始終為謝專員,其係依謝專員之
指示填寫相關文件而獲反訴原告撥款,復依謝專員之指示匯
付57,000元之代辦及對保費,認反訴原告將其契約文件交付
謝專員而由謝專員交予反訴被告簽署,已存有授與代理權之
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然反訴被告簽署承攬申請貸
款契約書,委由鑫寶公司承攬其貸款事宜,經鑫寶公司覓得
反訴原告同意撥款而依約收取核准金額18%之承攬報酬,合
於一般貸款交易實務,且非屬預扣之利息,故反訴被告抗辯
應自285,000元再扣除57,000元始為其借款金額,有違債之
相對性,不足採憑。
㈡又系爭約定書背面條款第4條記載:「㈠『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
』甲方(即反訴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
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
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約定利率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等
語(本院卷第33頁),是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適用
上開約定。查反訴被告應於111年9月6日撥款後一個月即同
年10月6日清償第一期款項,惟其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
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反訴原
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為憑(本院卷第35
至43頁),反訴原告將系爭本票到期日填載為111年10月6日
,主張於到期日後業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亦經本院調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既已有清償
期之約定,反訴被告即應自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1年10月7日
起給付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反訴被告因未依約按期清償,30萬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反訴被告前以系爭機車設定擔保債權額9萬元之動產抵押
權,經反訴原告公開拍賣,由訴外人以55,000元拍定並辦理
過戶,扣除拍賣車稅額2,619元,實際取得之拍賣車款為52,
381元,於112年5月8日入帳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取回車
輛委託書、反訴原告出具之相關函文、車輛拋棄動產抵押權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台北信維郵局第2692號存證
信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出價紀
錄明細表、拍賣車輛紀錄、過戶切結書、新竹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及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呆帳銷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
17、171至189頁),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自11
1年10月7日至112年5月8日對反訴原告所負之債務額為328,1
42元【計算式:本金300000元+利息28142元(利息計算方式
參附表二)=328142元】。又兩造同意逕以拍賣所得車款抵
充本金,反訴原告並同意以其匯入之285,000元計算(本院
卷第217頁),是經抵充後,反訴被告尚應償還反訴原告260
,761元【計算式:(本金285000元-拍賣得款52381元)+利息
28142元=260761元】,並加計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60,761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反訴原告先位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無庸審酌,附此指明。
六、反訴原告勝訴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本件係第一審簡易判
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反訴原告始提起
反訴,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633號裁定所載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利息 利息起算日 1 陳佳靖 111年9月6日 412,500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6日 年利率16% 111年10月7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0萬元 111年10月7日 112年5月8日 (214/365) 16% 28,142.47元 小計 28,142.47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8,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