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吳銘源


被 上訴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上訴後始提出:其於民國110年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積欠
之報酬作為本件之抵銷抗辯,核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
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抗
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
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其配偶車禍受傷
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予上訴人收受。未料,系爭借
款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到系爭借款,但系爭借款不是借款,而
是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所以才會沒約定還款日期,因為係
要拿來支付後續工程所追加之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即有以律師函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是至被上訴
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
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報酬共438萬元,惟被上
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不足40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尚積
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約40萬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行
使抵銷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含第一、二期款項共610萬6,014元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被上訴人遂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中未完工項目之報酬,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建字第80
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是被上訴人未積欠
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上訴人自無法執此作為抵銷抗
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19日匯款1
5萬元、110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
年8月22日簽立借據交付與被上訴人,其上載明:「借據茲
向陳佑任先生借調台幣肆拾萬元(即系爭借款)整予民國11
1年8月22日借調」。
 ㈡上訴人係因妻子車禍方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㈢被上訴人在本件原審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有透過律師寄
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在同年月21日收受
,而以之計算至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以另案被上訴人未付之系爭工程40萬元報酬作為
系爭借款之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雖有明定。
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抵銷
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
之。本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未付乙節,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簡上卷第55頁),並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所發催告之律師函暨回執等
件為佐(司促卷第5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
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行使抵銷抗辯等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得行使抵銷抗辯,負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總共開立6張估價單予被上訴人,
經扣除重複臚列之電梯項目100萬元後,系爭工程含第一、
二期總額為627萬1,014元,而被上訴人已匯款610萬6,014元
予上訴人,剩餘16萬5,000元未付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系爭工程分成二期,第一期的工程已經施工完畢
,第二期工程價格為438萬元,我已經完成70%等語(簡上卷
第90頁至第91頁),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以上訴人自陳第
二期之完工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人至多僅須給付系爭工程第
一、二期款項共495萬7,014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第二期款
項438萬元x70%=306萬6,000元,第二期款項306萬6,000元+
第一期款項189萬1,014元=495萬7,014元】,而被上訴人早
已匯款610萬6,014元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之款項,早已超越其本應給付之數額,自無短少給付系爭工
程報酬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積欠伊其他款項之情形,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伊系爭
工程之報酬40萬元,而得於本案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難已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詳司促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作為系爭借款之抵銷抗辯,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