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補字第10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禾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藺應其
被 告 甘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
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甘雯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
,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
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
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
造業已合意約定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院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件
雖僅被告甘雯菁提出異議,惟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
議,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禾丽企業有限公司及藺應其等情,尚
有未明,爰一併移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