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柯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管轄問題適用之法律及見解: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非專屬管
轄事件,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裁定參照)。執行債權人依此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
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
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
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
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準
此,係向管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非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
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亦應
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
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是認管轄合意為當事人
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
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
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0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相同見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建字第52號裁定、8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裁定)。
 ㈣另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及債權讓與之情形者,亦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
字第22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結論參照)。
 ㈤況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
指第1 項規定之不動產專屬管轄以外,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
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惟若該不動產並未涉訟,即不能認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返還押租金非對建物有所主張或請求,建物
自未涉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7 號裁
定)。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偉公
司)之債權人,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32,491,224元及利
息、違約金,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二度聲請執行昭偉公司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9、242、246、247
、248、12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所生租金債權1,320,00
0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2年3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
惟經被告異議表示昭偉公司有積欠其債務,故以租金抵償。
原告於109年9月23日、112年3月20日,分別受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因認被告所稱抵銷情事不實,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同時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
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避免上開扣押命令被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危險,就起
訴請求確認昭偉公司對於被告有1,32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109年9月7日
已蒙本院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雖經被告
異議,但執行法院尚未予以撤銷,故未生失權效力,仍應有
拘束力,是本件扣押效力應自109年9月8日起算。
㈡又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昭偉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經第三人拍定。
然因被告提出與昭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簽立廠房土地租賃補
充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主張有承租人優先承買權
,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復撤回(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又追加起訴(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程序上反覆對裁判費用裁定為抗告,又對法院以未繳
納裁判費而程序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再行抗告,是以執行法院迄未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明書。
㈢被告與昭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08
年4月10日至128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被告復
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訴訟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主張
(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7號審理中),故眧偉公司自108年8月起即陷於無資力逾期
清償借款。而原告將借款債權轉催收開始起算,迄起訴時11
2年3月共計44個月,合計有1,320,000元之租金債權(30,00
0元×44個月=1,320,000元),應可確定。至於被告既以租金
債權已抵銷為抗辯事由而提出異議,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
即應認其所述不實。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有132,491,224元之債權,有系爭確定判決
可憑,且昭偉公司對於被告有1,320,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是昭偉公司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
無資力,並經原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昭偉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昭偉公司1,32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
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昭偉公司對被告有1,320,000元之債權
存在;⒉被告應給付昭偉公司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
三、經查:
 ㈠由原告主張可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對執行程序債務人昭偉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等訴訟,並代位行使昭偉公司之系爭租賃契約權利,
揆諸前揭第一、㈡段說明,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其他專屬
管轄之事件。
 ㈡被告與昭偉公司間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倘因
本約涉訟,雙方同意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高雄地方法院為
一審管轄法院」(見112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卷第77頁),揆
諸前揭第一、㈠、㈢段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
告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燕巢區為由,主張由本院管轄云云
(見同卷第129頁),尚難憑採。
 ㈢再者,被告經本院送達三處地址,均未提出任何答辯(送達
回證見同卷第121、123、125頁)。被告之戶籍地在福建省
金門縣○○鄉○○村○○00號(見同卷第131頁),被告在系爭租
賃契約及另案陳報之地址則均僅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有系爭租賃契約、另案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37號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73號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裁定
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1、22號
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55、883號裁定可考(見同卷第79至103頁),並無原告起訴
狀所列被告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同卷第7頁),
足見被告實際上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是由該院管轄審理,亦屬適當。
 ㈣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與昭偉公司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以文書
約定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