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許龍軒


被 告 得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
條、第13條、第20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亦有明
文。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承受契約當事人即債權人之地位,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
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亦不因此而喪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得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者公司)於民國
109年8月間,邀同原告、被告蕭瑞群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279,000元(下稱中租借款),並由兩造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1,279,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暨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0)及其上同區段114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權利範圍
:全部,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中租公司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前揭債權之擔保,並約定以出賣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並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二)嗣得勝者公司因資金欠缺,蕭瑞群遂以得勝者公司法定代
理人身分再央求原告對外借貸,原告於109年9月間為得勝
者公司再向訴外人黃○○借貸200,000元(下稱第1次借貸)
,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次借貸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3,黃○○預扣前3個月之利息18,000元(計算式:20
0,000元X百分之3X3=18,000元)、其他費用20,000元後,
交付原告總計162,000元,原告則交付蕭瑞群23,000元、1
32,950元。
(三)後因得勝者公司未按清償中租借款,中租公司先對兩造聲
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裁定
准許,中租公司再於110年7月30日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原告遂於同年9月24
日再向黃○○民間借貸850,000元(下稱第2次借貸),雙方
約定月息百分之2,黃○○先預扣前3個月之利息51,000元(
計算式:850,000元X百分之2X3=51,000元)、其他費用25
,710元、代辦費用5,000元後,交付768,290予原告,原告
即以此為得勝者公司清償中租消費借貸本息767,000元,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已承受中租公司對於得勝者公
司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得勝者公司清償。
(四)又蕭瑞群與原告共同連帶保證中租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蕭瑞群與原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內部應分擔
比例1比1,今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得勝者公司
全數清償中租借款,蕭瑞群自應分擔半數即383,500元。
爰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
,請求蕭瑞群給付原告383,500元及法定利息。
(五)第1次借貸部分,已由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全數清償,又
黃○○因前揭借款預扣前3個月即109年10月至12月利息18,0
00元,原告亦自110年1月開始按月給付利息予黃○○,蕭瑞
群僅為得勝者公司清償部分利息,尚有14,725元未清償。
原告既受得勝者公司委任為其借款,得勝者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前揭款項償還、賠償原
告。
(六)第2次借貸部分,亦由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黃○○全數清
償,原告受得勝者公司委任而擔任中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得勝者公司未清償中租借款,而向黃○○為第2次借
貸以清償中租借款,並因此遭預扣利息51,000元、其他費
用25,710元、代辦費用5,000元,合計81,710元,此均屬
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得
勝者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前揭
款項償還、賠償原告。
(七)聲明:1、得勝者公司應給付原告76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得勝者公司應給付原告296,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蕭瑞群應給付原告3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一
、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八)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高雄地院。
三、被告蕭瑞群則以:兩造與中租公司就中租借款已合意由高雄
地院管轄,本件應由高雄地院審理,請准裁定移轉至高雄地
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1、兩造與中租公司就中租借款合意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有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稽(審訴卷第21、23頁),而渠
等又未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
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原告因向中租公司清償中租借款,
而承受中租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依首揭說明,原附隨於中
租借款之合意管轄抗辯,不因此喪失,本件亦非法律規定
專屬管轄之訴訟,是兩造仍需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職是,此部分應由高雄
地院管轄。
 2、又兩造與中租公司亦約定中租借款之履行地為出賣人所在
地;系爭本票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有
前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可稽(審訴卷第21、51頁),
而中租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
之1,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憑(本院卷第25頁
)。綜合前揭情事觀之,中租借款約定之出賣人所在地,
應係指中租公司北高雄分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是中租借款
之契約履行地應為高雄市前鎮區,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得勝者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蕭瑞群戶籍址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現已遷移至高雄市小港區),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仍應優先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債務履行地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之。
(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請求得勝者公司給付,而得
勝者公司之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復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可查(審訴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亦應由高雄地院管轄。
(三)據此,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