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林妍蓁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王苡諠(原名:王映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受告知人 胡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要
件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依前
揭規定,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雖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惟若原告主張所謂「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下稱系爭權益)遭侵害,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下稱系爭侵權訴訟)時,基於以下理由,於「單獨
列『配偶』為被告」或「同時列『配偶』與『第三人』為被告」,
得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若「單獨列『第三人』為被告」,
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一)婚姻係為乃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依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婚姻契約之當事人間,始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抑即成立婚姻
契約之當事人始對他方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下稱系爭義務),第三人對於婚姻契約之當
事人,並不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縱認系爭權益屬憲法上、法律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
時,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就系爭權益遭侵害之一事,除
應負「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同時負違反
婚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違反義務
之程度而言,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違反義務之程度,應較
較「第三人」為高。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
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
位之實質平等(下稱兩性實質平等)。前揭侵權行為法律
規定就字面觀察,並未因受規範者之性別而異其效力,屬
性別中立之規定。惟以修正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姦罪
、相姦罪(下稱系爭刑法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
書關於對於配偶撤回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告訴,其效力
不及於相姦人(下稱系爭刑訴規定)之規定為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為,系
爭刑法規定之成立,以男女共犯為必要,其男女人數理應
相當,惟長年實際適用結果,女性受判決有罪之總人數明
顯多過男性,是系爭刑訴規定實際適用結果致受系爭刑法
規定刑事處罰者,長期以來,呈現性別分布失衡之現象,
顯現女性於系爭刑法規定之訴追、審理過程中,實居於較
為不利之處境,足見系爭刑法規定、系爭刑訴規定之長期
存在,與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是否相符,確有疑義(系
爭解釋解釋理由書參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以「配偶權
&損害賠償&訴外人」為關鍵字,查詢本院自112年7月1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系爭侵權訴訟經判決者,違反系爭義
務之配偶為「男性」(即原告為「女性」)時,單獨對「
第三人」(即「女性」)起訴者有7件,同時對「違反系
爭義務之配偶」、「第三人」起訴者有2件,單獨對違反
系爭義務之配偶起訴者則無。此雖非正式統計,然仍可初
步窺見,在負有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為「男性」時,單獨
對「第三人」提起系爭侵權訴訟之數量,應較同時對「違
反系爭義務之配偶」、「第三人」或單獨對「違反系爭義
務之配偶」提起系爭侵權訴訟之數量為多,而有性別分布
失衡之情,依前揭系爭解釋解釋理由書參意旨,即有違反
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之疑慮。職是,基於合憲性解釋,於
系爭侵權訴訟中,應例外認為於「單獨列『第三人』為被告
」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方符合兩性實質平等之要
求。
(三)系爭解釋解釋理由書貳、二意旨亦闡明,被害配偶於決定
是否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時,通常多已決定嗣後是否要延
續其婚姻關係,後續之僅對相姦人追訴處罰,就被害配偶
言,往往只具報復之效果;況在相姦人被追訴審判過程中
,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向以證人身分傳喚通姦人到庭
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以便法院對相姦人判處罪刑,致相
姦人可能須最終單獨擔負罪責,而通姦人則毋須同時擔負
罪責,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於系爭侵權
訴訟中,原告多已決定是否要延續其婚姻關係、是否要宥
恕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且在單獨對「第三人」提起系爭
侵權訴訟時,原告多聲請傳訊「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
或聲請命「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提出得證明「第三人」
有為侵害系爭權益行為之證據資料,以便法院判決「第三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第三人」得為諸如民法第27
6條規定之抗辯,其效果亦僅得免除「違反系爭義務之配
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最終仍需單獨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依系爭解釋解釋理由書貳、二
意旨,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四)衡諸前情,本院認於系爭侵權訴訟中,若僅「列『第三人』
為被告」,未列「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已違反兩性實
質平等之要求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基於合憲
性解釋,此時,應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第三人」即王苡諠
為被告,未列「違反系爭義務之配偶」即甲○○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之,若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