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吳奎均

吳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壹佰捌
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
為自己,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奎均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吳鴻
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項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
之2.17),借款期間為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
,第1至12個月按月清償利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如附表
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計算方式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
112年7月26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1,896,0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判決(本院卷
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據,並依
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全體利益或
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950,000 893,008 自112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利率百分之20 2 50,000 44,989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0,000 864,036 自112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0,000 94,001 自112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0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 1,896,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