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恆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晉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23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
)648,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前項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於超過271,235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支付命令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本
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71,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
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