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邱湙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湙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貸款期間第1個月
至第12個月為寬限期,第13個月起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
積欠原告本金69萬4,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
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 違 約 金 1 950,000元 661,131元 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 元 33,766元 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1,000,000元 694,897元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邱湙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湙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貸款期間第1個月
至第12個月為寬限期,第13個月起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
積欠原告本金69萬4,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
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 違 約 金 1 950,000元 661,131元 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 元 33,766元 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 1,000,000元 694,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