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豐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俊
訴訟代理人 陳豐琳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俊杰任職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6,62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原
告復於112年7月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蘇俊杰
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核發112
年司執字第62739號扣押薪資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蘇俊杰
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
,等應領薪資報酬在三分之一內予以扣押,原告於112年10
月23日收移轉薪資命令,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獲配合扣押
薪資移轉,按勞動部公告112年勞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被告自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應扣押並移轉原告如訴之
聲明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蘇俊杰雖曾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28日在被告公
司上班,但目前已離職,被告公司是每月5日及20日發給員
工薪水,但如果收到法院的扣薪命令,被告就直接交給員工
並告訴員工有欠錢要趕快去還,員工都說會處理,且蘇俊杰
  雖每月在被告公司的薪水是42,000元,但若有請假,不見得
可以領到全額,蘇俊杰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將蘇俊杰該
領的薪水全部發給他本人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蘇俊杰任職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66,629元及自111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538元、程序費用500元未清償,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188號支付命令獲准確定,
原告復於112年7月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蘇俊
杰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於112年10月2日核發11
2年司執字第62739號扣押薪資命令,及於同年10月23日發移
轉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蘇俊杰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
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等應領薪資報酬在三分之一內
(超過17,303元部分)予以扣押,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收移
轉薪資命令,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獲配合扣押薪資移轉,
被告應對債務人蘇俊杰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
轉原告。原告以債務人蘇俊杰112年薪資42,000元計算,每
月應扣薪3分之1即14,000元(計算式:42,000元×1/3=14,00
0元,扣薪餘額已逾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則自
移轉命令核發後隔月即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
移轉原告之金額為73,92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蘇俊杰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
(二)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2年10月4日、同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
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蘇俊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
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蘇俊杰自112年6月起
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於113年6月28日自被告退保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蘇俊杰勞保投保資料可按,故蘇俊杰
每月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後之餘額,顯大於政府公告之112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故扣押金
額並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準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蘇俊杰自112年11月起至
同年113年4月每月薪資債權額14,000元之扣押款,共計73,9
28元(計算式:14,000元×5個月+3,928元=73,928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