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田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訴訟代理人 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現場技術人員,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惟原告於112年10月1
3日因被告廠房棧板及工作動線設計不良,於工作時骨折受
傷,需休養3個月,而因被告現場工作量太大,央請原告回
現場幫忙,原告遂於112年11月29日回去上班,但因腳痛難
忍不堪負荷,而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詎被告竟於112年11
月30日直接以口頭開除原告。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73,746元,且應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於遭解僱時尚
有2日之特休假未休畢,應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特休假未休工資2,2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946元,及自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於工作場所毆打同事,違反被告員工守則,而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雖確有特休假2日未
休畢,但其係因違反員工守則而遭解僱,不可歸責於雇主,
應不需發給特休假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108年6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現場技術人員(任職
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每月薪資為33,000
元。
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於工作時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而提出被證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證2之公傷假申請表
向被告請假,並經被告同意後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00
月00日間請公傷假休養。
⒊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解僱原告。
⒋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時,依原告之年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3,
746元。
㈡爭執事項:
⒈資遣費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係依同法第12條第4款解僱原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遭解僱時是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得否請求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如可請求時,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依同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遭被告解僱當日,有與其他被告員工發
生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原告確有在被告貨物堆放區走道
,手持白色長條物戳另一名員工胸前2下,且有以右手指向
該員工2次後,跑步追向該員工,並再以右手推該員工右後
肩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告辯稱原告有毆打其他員工之行為,堪認屬實。原告雖
主張其當時係出於自衛之舉動,然原告手持白色長條物戳向
該員工後,該員工已快步遠離原告,原告仍持續跑步追上並
出手推該員工,尚難認為僅係出於自衛之意思,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員
工守則第13條規定:員工之間應團結協作,不挑撥離間、不
搬弄是非、不吵架打架,如發生上述事情經知悉,一律以開
除論,不得有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對其他共同工作
之員工肢體攻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其攻擊之場所位於多人
共同工作之場所,該場所復係被告堆放貨物之區域,於該場
所發生肢體衝突,極易可能造成其他員工之工作受有妨礙,
甚或撞及現場堆放之物品及貨物,造成現場財物損失或人員
因而受傷之虞,且原告之行為造成遭攻擊之另名員工僅能快
速逃離現場,無法繼續工作,已嚴重破壞工作場所秩序,難
謂對兩造勞動關係之存續未造成嚴重干擾,如強令被告繼續
僱用原告,反損及其他勞工於工作場所免受暴力相向之合法
權益,破壞被告企業經營之安全、和諧職場文化及形象評價
,自難期被告以其他較輕微手段使兩造僱傭關係得和平、安
穩繼續,此不因原告於任職被告之期間首次對共同工作之勞
工施暴而得為不同之認定,自應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被告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
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且被告之解僱
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⒊從而,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亦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符,亦無從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員工曾向其表示公司會給資遣費,現
被告又否認,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並提出與被告員工之對
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該名員工僅為被告之
行政人員,並無代表公司為決定之權限,且被告既係依勞基
法第12條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無給付資遣費之義
務,亦難以該員工之通知即認定被告已承諾給予原告資遣費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遭被告解僱當時,尚有特休假2日尚未休畢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於兩造間
勞動契約終止時既仍有未休畢之特休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
工資。被告雖辯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遭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應無庸發給特休假工資云云,然特休假本屬勞工依法
取得之權益,僅係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能休畢,故前
開規定明定此時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與契約究係因可歸責於
何人之因素遭終止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而原告薪資為每月3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特休假未休工資2,200元(計算式:33,000/30×2=2,200),
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
於113年7月10日民事準備狀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
工資,且無證據證明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前即已知
悉該追加,自僅得以言詞辯論當日始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
翌日即113年7月18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僅於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遭被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既尚有特休假未休畢,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2,200元。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4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75
,94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僅於請求被告給付2,20
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