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仁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
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
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450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49,8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8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50元、違約金雜費計1,2
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仁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
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
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
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
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450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49,8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8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50元、違約金雜費計1,2
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