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56,469元,及其
中本金54,0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 方 式 1 20,357元 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8.75% 2 33,660元 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呂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56,469元,及其
中本金54,0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 方 式 1 20,357元 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8.75% 2 33,660元 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