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5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址


債 務 人 胡琇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
年4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795元,及其中
本金10,670元未按期繳付。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15日止,帳款尚餘12,795元及其中本
金10,67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