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顏銓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3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
至113年4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74,631元,
及其中本金69,94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17日止,帳款尚餘74,631元及其
中本金69,9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