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四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九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
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黃明雄於民國112年0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
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77,270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